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杰僅因心有不滿,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登入之公開社群網站以不雅留言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
行為確有不當;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