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68號

原告 陳鳳舉

被告 江宥均 (原名 江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 陳昱瑋 借款人民幣10,000元,約定翌日還款,陳昱瑋遂於111年12月15日21分41分許以微信支付方式,轉帳2筆各為人民幣5,000元款項,共計人民幣10,000元〔依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為新臺幣44,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嗣陳昱瑋於112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微信支付轉帳電子憑證、臺灣銀行匯率表、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借款債務為人民幣10,000元,並同意以新臺幣給付原告,依前揭規定,以起訴時即112年8月8日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1:4.4換算,被告應返還之借款為新臺幣44,000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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