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32號原告尚道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俊鴻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巡交字第180號),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06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6.2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於同日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減速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的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月31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如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連續採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61、62頁),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而有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為。原告雖爭執該路段開放行駛路肩,當下係因必須於路肩開放終點前變換車道至左側減速車道,否則持續直行將會進入湖口休息站,故不能認為違規等語。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1項第10款已規定減速車道僅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之用。且依同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2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非往出口之車輛則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即駛離路肩。該條之附圖1(即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示意圖)亦顯示,在路肩通行終前約500公尺即有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
是原告如不欲進入湖口休息站,本應在「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即變換車道以繼續行駛高速公路,原告未如此為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是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
6.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7.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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