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人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其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88萬3,648元(見本院卷第20頁),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