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埜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埜犯 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埜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凌晨1時37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2時7分後某時許),在包含 羅慶宏 、李埜在內共有184名天堂M玩家之LINE群組「天堂M地獄犬」(下稱地獄犬群組)中,獲知羅慶宏所誤傳「Te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及密碼後,竟接續於同日1時44分、2時46分,未經羅慶宏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之方式,由「TeamViewer」遠端程式中無故輸入 前開羅慶宏 之帳號及密碼後,以YEH-PC名義登入羅慶宏之電腦設備,繼而於同日2時5分至同日3時8分許,接續將羅慶宏所使用網路遊戲天堂M(角色名稱:猴子老大及泡芙甜蜜)中「+7保護者斗蓬」、「風靈3階+7雷雨之劍」、「水靈1階+7魔力短劍」、「精靈水晶(大地屏障)」等4樣虛擬寶物在該遊戲之交易所內,均以最低價10鑽石出售,旋由其以天堂M遊戲中之角色名稱「 趙山河 」,用該等價格購買取得上開虛擬寶物,變更並取得羅慶宏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羅慶宏。嗣因羅慶宏登入天堂M遊戲角色,發現其角色所有之虛擬寶物均不翼而飛,始知因其將「TeamViewer」遠端程式軟體帳號及密碼誤傳至前開LINE群組「天堂M地獄犬」內,並遭人無故侵入並取得其虛擬寶物,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慶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慶宏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之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羅慶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羅慶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住處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網,並以告訴人不慎在LINE群組「天堂地獄犬」中張貼之「TeamViewer」遠端程式軟體帳號及密碼入侵告訴人之電腦及天堂M遊戲後,在天堂M遊戲之交易所內,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寶物「精靈水晶(大地屏障)」、「風靈3階+7雷雨之劍」各1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變更或取得告訴人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其於侵入告訴人天堂M遊戲後,見其所有之多樣虛擬寶物在交易所內,以最低價格出售,其旋即以其角色名稱「趙山河」用30鑽石之價格買下「精靈水晶(大地屏障)」、「風靈3階+7雷雨之劍」,不知告訴人上開10樣虛擬寶物為何會被置於交易所內以最低價格出售,其係為避免告訴人之虛擬寶物遭取走,始自交易所內購買虛擬寶物「精靈水晶(大地屏障)」、「風靈3階+7雷雨之劍」各1樣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告訴人於多達100多人的LINE群組內公告其個人電腦程式之帳號、密碼,相當於同意該群組成員以該帳號、密碼登入其電腦設備,並未構成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又依現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虛擬寶物,惟無法證明係被告將告訴人之虛擬寶物於交易所內上架出售,自亦未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等語。經查:
㈠無故侵入他人電腦部分⒈被告就其有在其住處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網,並以告訴人不慎在LINE群組「天堂地獄犬」中張貼之「TeamViewer」遠端程式軟體帳號及密碼入侵告訴人之電腦及天堂M遊戲後,在天堂M遊戲之交易所內,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寶物「精靈水晶(大地屏障)」、「風靈3階+7雷雨之劍」各1樣等情,業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第26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慶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28頁、第23頁、第2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天堂M遊戲損失電磁紀錄之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公司函覆IP位置、會員資料、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0至16頁、第17頁),該情堪可認定。是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電腦之犯行,自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公開之LINE群組中公告其Te
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密碼,即係同意或授權該群組內之成員得使用該帳號、密碼等語,惟按個人電腦程式之帳號密碼屬個人專屬隱私,非有特殊信賴關係,誠無貿然告知他人之可能,被告與告訴人固均為地獄犬群組成員,然二人於現實生活中並無任何私誼往來,亦非至親好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況在告訴人於地獄犬群組中張貼其遠端程式之帳號、密碼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文字或語音訊息互動,僅有告訴人單方面向群組內其他成員告知欲出售其所有天堂M虛擬寶物金額之要約後,即突然出現告訴人張貼其TeamViewer遠端程式帳號、密碼、招待廠內景象之照片及稱「還在招待廠的」等語,其間並無被告回覆同意以該等價格購買之承諾或與告訴人有任何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地獄犬群組翻拍列印1張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57至58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述,案發當日因人在招待廠內與人宴飲,一時不查即在地獄犬群組內,誤將其TeamViewer遠端程式帳號、密碼張貼在群組內,但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地獄犬群組內之其他成員,使用其Te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密碼,或取得、移動其天堂M角色內之虛擬寶物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參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若疏未將鑰匙取下,亦非同意其他人使用該鑰匙開門進入或發動車輛將車輛駛離,是辯護人此項所辨,顯非的論。
㈡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⒈依告訴人桌上型電腦所留存TeamViewer遠端程式登入檔紀錄
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案發當日以「YEH-PC」之名,分別於107年6月21日17時44分、18時46分登入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登出時間則分別為同日18時35分、18時54分;然經比對前開遠端程式登入檔紀錄與告訴人於地獄犬群組PO出TeamViewer遠端程式帳號、密碼之時間(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應係於107年6月22日1時37分後某時許,始在地獄犬群組內,取得告訴人Te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密碼,參以TeamViewer遠端程式係德國公司所發行之軟體,而臺灣與德國間有8小時之時差,即德國時間換算為臺灣時間需再加8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被告係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時44分登入,於2時35分登出,又於2時46分登入,再於2時54分登出。
⒉而依告訴人TeamViewer遠端程式登入紀錄所示,除被告外唯
一登入告訴人電腦之 林韋昌 係於107年6月21日20時21分即臺灣時間107年6月22日4時21分始登入告訴人之電腦,且在林韋昌登入告訴人之電腦前,僅有被告以YEH-PC之名登入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經與告訴人天堂M遊戲虛擬寶物之交易明細(即偵字卷第10頁上方照片)相互參照可知,告訴人最後一樣遭人取得之虛擬寶物「精靈水晶(大地屏障)」出售時間為107年6月22日3時8分,則係在林韋昌首度無故登入告訴人之電腦之前。證人林韋昌亦到庭證述:其剛好看到告訴人在地獄犬群組內PO的帳號密碼,就登入告訴人之電腦,其進入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時,不記得有看到告訴人之虛擬寶物,在案發的107年6月間,其有玩天堂M遊戲,其角色所使用之雷雨之劍不是向告訴人購買的,而是在案發之前向其他買家以19,000鑽購買,其只有用告訴人TeamViewer遠端程式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電腦,並未登入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或遊戲之交易平台,其亦未取得告訴人天堂M遊戲之虛擬寶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9頁),是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之虛擬寶物在證人林韋昌無故登入告訴人之天堂M遊戲角色前即已遭移動、取得,應堪認定。⒊綜上,於告訴人不慎在地獄犬LINE組洩露其TeamViewer遠端
程式之帳號、密碼後,僅有被告及林韋昌登入告訴人之電腦,而林韋昌登入時間係在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內之電磁紀錄遭移動、取得之後,是告訴人之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內之電磁紀錄,確係遭被告移動、取得無疑。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案發當日除有被告侵入告訴人之電腦,
並進入天堂M遊戲角色外,尚有另一人林韋昌亦侵入告訴人之電腦並進入天堂M遊戲角色,不能排除係林韋昌移動或取得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之虛擬寶物等語,惟林韋昌係在告訴人最後1樣遭移動之虛擬寶物精靈水晶(大地屏障)出售後,始登入告訴人之電腦,業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是項所辯尚不足採。辯護人另稱被告係以10鑽之代價合法取得告訴人之虛擬寶物與法無違等語,然據證人林韋昌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之天堂M遊戲虛擬寶物,以遊戲幣10鑽出售雷雨之劍+5、保護者斗篷等虛擬寶物並不合理,該等虛擬寶物的價格應該遠高於10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若其販售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寶物,分別會標價3萬元、1萬5千元、3萬5千元、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相符,足認被告各以10鑽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虛擬寶物,顯悖於市價行情,辯護人該項辯解亦無足取。辯護人雖又辯稱林韋昌係因無故取得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之虛擬寶物,始願以8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林韋昌係在告訴人最後1樣虛擬寶物遭移動後,始侵入告訴人之電腦,已如前述,至林韋昌願以何等價格,彌補告訴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屬其等自由協調決定之事項,自難據此認定林韋昌亦有移動、取得告訴人之電磁紀錄,甚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以該電磁紀錄是否儲存於同一台電腦而有區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1時44分、2時46分登入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及於同2時5分、2時8分、2時14分、3時8分,將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所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寶物置於交易所內,再以被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予以購入,而無故取得告訴人儲存在天堂M遊戲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應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與該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透過網際網路,無故
輸入告訴人誤上傳至LINE群組中之TeamViewer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電腦及天堂M遊戲帳號,並移動、取得告訴人遊戲角色內之裝備、道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危及網路程式系統之安全性,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可見其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現於化學工廠任職,月薪約2萬8千元,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迄至判決時止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寶物,係被告犯本案變更、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設備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等虛擬寶物並無一定市價,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若其販售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寶物,分別會標價3萬元、1萬5千元、3萬5千元、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換算為市價應為12萬元(計算式3萬+1萬5千+3萬5千+4萬=12萬元),合先敘明。惟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侵入告訴人帳號密碼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將告訴人猴子老大及泡芙甜蜜等角色名稱所有之深淵戒指、+6抗魔法斗篷、祝福賦予卷軸、火靈3階+9獵人之弓、騎士面甲、受阻咒的對盔甲施法的卷軸等6樣虛擬寶物放在該遊戲之公開交易所以最低價出售,並自行以最低價購買取得上開虛擬寶物,變更取得告訴人羅慶宏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罪等語。惟據偵字卷第10頁下方照片所示5樣虛擬寶物之出售時間並未拍攝取證,對本院而言即屬時間不明,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該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定係被告所變更、取得;又偵字卷第10張上方照片中所示第5樣虛擬寶物「深淵戒指」之出售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係在被告登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之前,自無從認定該樣虛擬寶物係被告所變更、取得,告訴人證述被告共取得10樣虛擬寶物一節,尚無從採信,是被告無故變更、取得之虛擬寶物應僅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樣,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時間接續、空間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有罪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及數量│備註(換算單位:新臺幣)│├──┼────────────────┼─────────────┤│1│精靈水晶(大地屏障)1樣│30,000元│├──┼────────────────┼─────────────┤│2│靈1階+7魔力短劍1樣│15,000元│├──┼────────────────┼─────────────┤│3│風靈3階+7雷雨之劍1樣│35,000元│├──┼────────────────┼─────────────┤│4│+7保護者斗篷1樣│40,000元│├──┼────────────────┼─────────────┤│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