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5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涂福仁

林語彤

被告 楊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73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子英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調查並處理完畢,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974元(其中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21,47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不慎,肇至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6,974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蔡子英違規停車所致(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部分即7成之過失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26,974元,其中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21,47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6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參以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5,117元【計算式:(5,310+2,000)×0.7=5,11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0年8月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117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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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974×0.369=9,2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974-9,215=15,759

第2年折舊值15,759×0.369=5,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759-5,815=9,944

第3年折舊值9,944×0.369=3,6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9,944-3,669=6,275

第4年折舊值6,275×0.369×(5/12)=9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275-965=5,31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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