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原告 李亦嬋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告 魯毓鐘 訴訟代理人 吳旭山
劉慶平 被告 張月梅 訴訟代理人 劉月枝 複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被告吳旭山訴訟代理人 彭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9.3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一編號A部分面積223.51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魯毓鐘;編號C部分面積3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月梅;編號D部分面積3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旭山。」,嗣於本院審理中地政機關測量後變更分割方案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69頁),並縮短被告3人面寬,使兩造各共有人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經地政機關再次測量後原告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0頁、257頁),復於111年7月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分割方案內容:請將原告應分配之部分,分由其他被告一人或數人所有,並以每坪393,348元之金錢找補原告。」(見本院卷第231頁、270頁),再於111年10月5日捨棄備位方案(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核原告原聲明之分割方案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為之變更及其後分割方案之追加或捨棄,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前提出分割方案而兩造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23.51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C、D部分面積各31.93平方公尺,依序分歸被告魯毓鐘、張月梅、吳旭山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吳旭山、魯毓鐘: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其他共有人均割為狹窄
土地,日後難以開發或利用,原告為鄰地所有人,陸續自他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若考量兩造最大利益,分割方案依順位為:⒈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兩造;⒉將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2萬元之價金找補被告;⒊如不採前述方案,同意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1頁)所示方案(下稱吳旭山、魯毓鐘方案)分割。
㈡被告張月梅:系爭土地係位於住宅區之建地,須整筆土地建
築房屋才符合經濟效益,而依原告及被告魯毓鐘、吳旭山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各僅取得31.93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過小且形狀極為狹長,顯難建築房屋或作他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伊已無居住國內,縱取得系爭土地亦難管理運用,伊自始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2萬元之價格出售伊應有部分予原告,如原告無法價購伊之應有部分,則本件應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21至23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空地,臨軍福八路,右側為住宅,左側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土地),該地亦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1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147頁至158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憑。⒉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235土地乃原告與母親及弟妹
所共有,為俾協調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235地號土地,主張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後,分割為4塊長條型土地,由其分得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23.51平方公尺之靠近系爭23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別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各為31.93平方公尺之土地。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其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140%,上限容積200%,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為7公尺,而系爭土地東西最大寬度約9.2公尺,南北長度約23.4公尺,總面積僅有391.3平方公尺,若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寬度6.2公尺外,被告3人分得之土地面寬均僅有1公尺,且均無法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出具檔案編號DC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29頁及附件),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將發生土地細分之結果,就本件而言將產生不利土地繼續利用,並影響其經濟價值,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原告分得部分固可與系爭235土地合併使用,然被告等人所分得之部分完全無法利用,是原告所提方案對他共有人而言實屬不公,洵不足採。而吳旭山、魯毓鐘方案僅係將被告3人分得之土地面寬加寬,取得面積不變,亦同有上述分割後除原告分得部分得與系爭235土地合併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無法建築房屋之弊,亦不可採。原告雖曾主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取得土地後找補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而提出備位分割方案主張其可不分得原物即由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並找補原告,然原告已捨棄此一主張,而堅持主張將系爭土地與原告、母親及弟妹所共有系爭235土地合併利用以發揮最大利用價值(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是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最為適當。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作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經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隨卷外放),系爭鑑定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使用分區、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資憑採,而兩造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以附表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即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李亦嬋10分之7魯毓鐘10分之1張月梅10分之1吳旭山10分之1附表二:
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位置/面積(平方公尺)找補金額李亦嬋223.51全部/319.30應付補償13,665,300元魯毓鐘31.93無/0應受補償4,555,100元張月梅31.93無/0應受補償4,555,100元吳旭山31.93無/0應受補償4,555,100元合計319.303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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