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原告時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凡

訴訟代理人 許宇程

被告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間,發包大圖輸出工程予原告,原告已於時效內施工完成,並驗收完畢,被告就10月及12月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2941元、12萬2351元,合計17萬5292元未付,經原告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292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0月及12月之發票、存證信函、111年10月份及12月份對帳單及施工照片、兩造Line群組對話記錄等為證(本院卷第21-12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292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292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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