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連冠霖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李志豐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連冠霖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叄萬元(刑保字第0六五八二八號)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豐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連冠霖繳納現金三萬元(刑保字第0六五八二八號),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以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志豐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三萬元(刑保字第0六五八二八號),將被告停止羈押。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經聲請人通知被告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亦未獲,無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函、拘票、保證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審核結果,並無不合。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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