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號

原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告 謝舒惠 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潘昀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決標,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34萬5548元得標,原告遂與被告於108年7月17日簽訂「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規劃設計及監造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工程完工結算日為止。然由於學生家長之陳情下,校方於108年10月18日召開校務會議後,決議終止興建系爭工程,並簽請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18日同意終止興建,於109年3月13日終止契約,原告遂於108年11月1日發函被告暫停執行,辦理終止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核算。嗣經專管單位建議,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用結算,同意依系爭契約第3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按契約第2條各階段履約標的事項計算服務費,且由被告提送已彙整各階段完成百分比及佐證資料,經原告審查後,原告同意結算被告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合計365萬2240元。惟審計部臺中審計處派員調查後,認定系爭工程應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計算被告已完成之設計工作結算費用,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款㈡結算後,被告尚應繳還溢領之服務費差額40萬4668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1日以中市停設字第10800262303號函請被告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並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以中市停設字第1090005279號函請被告提送服務價金之相關結算資料,原告同意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經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以(一O九)舒(一中)建字第S003號函提出結算資料,經兩造及專管單位於109年5月8日及6月2日召開清算研討會後,原告最終同意結算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服務費為365萬2240元,被告受領服務費365萬2240元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原因迄今仍存在,被告有保持該利益之權利。原告於兩造結算完成且給付服務費365萬2240元與被告後,始提出系爭契約終止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項第㈡款之約定結算服務費之主張,然被告就系爭契約僅完成初步規劃設計,尚未進入細部設計,完成百分比僅有23.8%,是系爭工程設計尚未完成,自無從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9項第㈡款之約定計算建造之費用。原告於給付365萬2240元之服務費與被告後,逕自以上網公開招標作業開始日(即109年3月3日)為預計招標日期,核算前6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比值為88.92%,要求被告返還差額服務費40萬4668元,實屬無據。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之約定,由兩造議定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而非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9項第㈡款之約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5項約定給付被告365萬2240元之服務費後,卻於110年10月15日片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項第㈡款之約定重新結算服務費,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訂立系爭契約,事後因故終止契約,原告事後已給付被告服務費365萬224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專管契約、1081年12月4日簽辦公文、原告108年11月1日中市停設字第1080026230號函、原告109年5月8日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清算第2次協調會會議記錄、109年6月2日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服務價金清算研討會會議記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20日府授主五字第1100126524號函、110年10月15日中市停設字第11000295531號函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126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原告所給付之服務費40萬4668元,應退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系爭工程經臺中一中校務會議決定終止興建,簽請臺中市政府同意後,原告即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兩造及專管單位於109年5月8日及6月2日召開清算研討會後,原告同意結算被告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用為365萬2240元,有108年12月4日簽辦公文、原告108年11月1日中市停設字第1080026230號函、原告109年5月8日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清算第2次協調會會議記錄、109年6月2日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服務價金清算研討會會議記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第㈡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即被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即原告)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㈡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等語觀之(本院卷第54、55頁)。系爭工程既係因臺中一中之校務會議決定終止興建而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顯係政策變更所致,兩造事後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㈡款之約定議定服務費用之金額,則被告取得服務費365萬224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服務費40萬4668元等情,自屬無據,請求被告應退還上揭款項,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40萬46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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