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70號原告 游林麗鳳 被告 游信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54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詎被告於80年11月28日,以前往印尼從事生意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其後復多次出入境,卻未曾告知原告,迄今音訊全無,始終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又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不聞不問,幸賴兩名子女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原告,原告之生計始獲維持。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次子 游松林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54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11月28日,以前往印尼從事生意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其後復多次出入境,卻未曾告知原告,迄今音訊全無,始終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游松林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已經離家出境多年?)是。」、「(問:被告何時從何處離家?)80年左右○○○區○○路○○○巷○○弄○○號1樓。」、「(問:被告當時為何離家?)說要去印尼做生意。」、「(問:被告離家時,有無先告知?)有。」、「(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主動與原告或其他家人聯絡?)沒有。」、「(問:被告有無告知其去處?)沒有。」、「(問:原告有無打電話或用其他方式嘗試去找被告?)沒有,因為打電話去語言不通。」、「(問:被告離家後曾經多次入出境,原告跟家人是否知道?)原告不知道。我是後來聽親戚講才知道。」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實於80年11月28日出境,其後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最後於104年3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6年10月19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又依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確實於104年3月24日出境,於106年4月28日遭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無訛,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不聞不問,幸賴兩造之子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原告,原告之生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游松林到庭證稱:「(問:被告離家之後有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沒有。」、「(問:原告的生活如何維持?)主要是我工作賺錢養他,我哥哥給的不多,當時我跟媽媽同住,哥哥那段期間有搬出去。」、「(問:被告是否有工作能力?)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游松林為兩造之次子,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就親見親聞之事實陳述,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自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令原告獨自面對家庭之維持,生活於不安之中,此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之基礎,並妨礙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二)被告於80年11月28日離家,此後從未返家,迄今已二十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此已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且原告身為配偶,顯不受應有之尊重,其心理感受之難堪可見,應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加深兩造間之嫌隙。
(三)被告於80年11月28日離家出境後,即失去聯絡,並曾多次出入境,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四)被告有工作能力,有能力工作賺錢供給家用,卻於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幸賴兩造之子工作賺錢,原告之生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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