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昌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周昌於警詢時固不否認送驗尿液檢體(原始編號:108A275號)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然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07年9月初某時,在苗栗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驗尿前伊曾服用伊胞弟去大千醫院看診取得之感冒藥水云云;另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驗尿前伊曾在三義鄉某藥局購買國安感冒藥水服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
㈡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
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之常規,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佐,凡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情形有違,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驗尿前伊曾服用國安感冒藥水等藥物云云。惟
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9月3日管檢字第0920007253號函明揭可參。
又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分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可供查考,而此同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從而,縱認被告曾於本案為警採尿送驗前,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等藥物,據上所述,當不至於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行,均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勒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竊盜
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附此敘明。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家中母親、胞弟同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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