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士秩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0九四三000五五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扣案尖刀壹把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尖刀一把,為警
查獲。
二、右開違序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尖刀一把可證。
三、前開扣案之物,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移送書誤載違
反法條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