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心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心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心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全栗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心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下稱金訴卷】一第2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領薪水,需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伊有覺得奇怪為何需要提款卡,但對方說是因為要對帳的關係,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郵局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分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08061號函檢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下稱偵3092卷】第37至45頁)。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亦陷於不明等節。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等情(見偵3092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方提供郵局帳戶之資料等語,然被
告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已難認其所辯有據,亦難判斷其與對方洽談之具體經過。又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對方說是娛樂城,需要提款卡讓他們把錢存在伊的帳戶,他們需要時會領出,不會匯給他人等語(見偵3092卷第80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是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跟伊說不用做什麼事情,但是會計需要帳戶,因為會有金流進來,需要伊的提款卡,伊有問對方為何需要提款卡,對方就說要對帳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6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目的、用意,前後陳述不一。再者,不論依被告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均認知對方將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款、收款及領款,且除要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外,被告毋庸提供諸如勞力、技能、專業知識等一般工作內容,可見對方宣稱之工作僅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對價,與一般合法之工作內容有異,正當性顯有疑慮。又依前述,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加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有問對方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的用途,當時也是覺得有異才會詢問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7頁),堪認被告確已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行為,核與常情有別。
⒊再參諸被告陳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才的廣告,對方要求
伊加他的LINE等語(見偵3092卷第79頁),堪認被告僅透過網路偶然與對方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主觀上認識其郵局帳戶可供他人收受、提領款項,及前述求職流程異常之情形下,仍為求獲得報酬而漠視違常,輕率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堪認其為獲得對價而抱有心存僥倖、姑且一試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冒用「 陳怡嘉 」身分所騙等語。
而證人陳怡嘉雖到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伊有提供伊的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但不是伊和被告聯繫的,伊也沒有收到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41至443頁)。可知詐欺集團雖冒用陳怡嘉之身分予被告聯繫,然此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判斷無涉;且陳怡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雖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金訴卷一第275至289頁),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既有容任不法風險發生之本意,如前所述,自難謂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郵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陳明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在卷(
見金訴卷二第87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際,亦同
時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身分證照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林怡伶 ,致告訴人林怡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之交寄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包裹後,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林怡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怡伶元 大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 羅書伶 、 劉家溱 於警詢之指訴,以及林怡伶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他人,惟辯稱:伊是因為要找工作才提供等語。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他人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
名義與告訴人林怡伶聯繫,向告訴人林怡伶稱欲租借提款卡及存摺,一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個月可以領回4萬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林怡伶因而提供林怡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取得林怡伶元大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林怡伶元大帳戶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羅書伶、劉家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林怡伶元大帳戶資料之照片、寄件及取件資料、告訴人林怡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以及林怡伶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23卷【下稱偵51023卷】第33至39頁、第41至89頁第119至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⒉然參諸告訴人林怡伶與詐欺集團(冒用「何心慈」名義)間
之對話紀錄(見偵51023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林怡伶最初即曾質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並詢問提供帳戶是否會有風險、是否係合法的,亦多次向對方確認是否會出事,並明確告知對方「因為這是違法,我當然會怕」等語。可見告訴人林怡伶實已認識並知悉其提供林怡伶元大帳戶資料實乃不法行為,則其提供林怡伶元大帳戶資料,是否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身分,並以前述話術詐欺使其陷於錯誤,抑或係自行評估風險後所為之選擇,顯有疑問。況告訴人林怡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其自白犯罪,經臺灣雲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該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告訴人林怡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9頁),益徵告訴人林怡伶提供林怡伶元大帳戶資料之原因,非因遭詐而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⒊是以,詐欺集團雖冒用被告名義以前述原因要求告訴人林怡
伶提供林怡伶元大帳戶資料,然告訴人林怡伶既未陷於錯誤,而係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而有意為之,自難認告訴人林怡伶屬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之舉,亦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怡伶施詐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明宏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蔡全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3時許致電蔡全栗,向其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之廠商,因蔡全栗信用卡被盜,於網頁內購買15筆衛生紙,需操作ATM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全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4日晚上6時57分許2萬4,987元被告郵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全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92卷第33至34頁)②蔡全栗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092卷第75頁)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92卷第45頁)2 張神蹟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3時24分許致電張神蹟,向其佯稱為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因2月份交易之扣款不慎扣成15筆,需操作ATM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張神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4日晚上7時5分許9萬9,123元被告郵局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神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7號卷【下稱偵5077卷】第21至25頁)②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神蹟之通聯紀錄(見偵5077卷第43至45頁)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77卷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交寄時間交寄帳戶寄送地址1林怡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心慈」向林怡伶佯稱租借提款卡及存摺,一期之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1個月可以領回45,000元等語,致林怡伶陷於錯誤。111年6月14日晚間11時6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林怡伶元大帳戶)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中門市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羅書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羅書伶佯稱因羅書伶前購買「小紅繩」手飾,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羅書伶為飾品批發商,每個月皆會扣款,須解除綁定扣款,因此需操作網銀輸入金額,始能解除等語,致羅書伶陷於錯誤。111年6月22日晚上8時27分許2萬9,988元林怡伶元大帳戶111年6月22日晚上8時32分許2萬9,988元111年6月22日晚上8時57分許2萬9,234元2劉家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劉家溱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減肥商品,客服人員誤將劉家溱升級成VIP等,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遭扣款,需進行ATM現金存款及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語,致劉家溱陷於錯誤。111年6月22日晚上8時27分許2萬9,989元林怡伶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