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羅慶森因另案被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應徵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某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冒用「 羅文駿 」之名義,偽簽「羅文駿」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藉以表示係「羅文駿」本人,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神鷹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鷹公司)應徵總幹事之工作,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神鷹公司職員而行使之;復於106年9月29日到職神鷹公司後,接續上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冒用「羅文駿」之名義,偽簽「羅文駿」之署名,藉以表示係「羅文駿」本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藉以表示任聘及領用裝備之意,向神鷹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提出而行使之。另於到職後約2個月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在「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以換貼方式變造為「羅文駿」、「Z000000000」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後,並將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神鷹公司職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神鷹公司對於人事聘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慶森經受僱後,神鷹公司指派其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百川十方」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管理「百川十方」社區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偽刻「羅文駿」之印章2枚(均未扣案),在如附表三「偽造文書名稱/單據編號」欄所示之文書上,冒用「羅文駿」之名義,偽簽「羅文駿」之署名、盜蓋「羅文駿」之印章,藉以表示係「羅文駿」本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藉此表彰「百川十方」社區款項支出請款核銷之意,並持以向「百川十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十方」社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利用「百川十方」社區為支付款項而委託其自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百川十方」台新銀行帳戶)取款之便,將經「百川十方」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治華 、財務委員 王玉美 、監察委員 劉方宇 核章後之存摺支領憑條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原金額」欄所示數字前增添數字,以此方式變造成如附表四所示之「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員工行使,致該員工誤認羅慶森係在「百川十方」社區授權範圍內提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使其領得如附表四「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詐得如附表四「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4,400元,足以生損害於「百川十方」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高治華、財務委員王玉美、監察委員劉方宇、「百川十方」社區全體住戶及台新銀行管理客戶提款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五「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百川十方」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提款單至台新銀行提領「百川十方」台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五「數額」欄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合計17萬3,18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曾秋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慶森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3-9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1-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秋燕於警詢、偵訊中、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26頁、第77-8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64頁),並有「百川十方」社區廠商付款明細表、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檔案、到職會辦單、職工服裝領用表、員工個人履歷表、勞動契約聘僱契約書、新進人員約定書、總幹事應徵問答卷、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三「偽造文書名稱/單據編號」欄所示之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項審查表單、申購單、支出憑證及「百川十方」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364號函及109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761號函所檢附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取款憑條影本及「百川十方」台新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見偵字卷第41-53頁、第111-113頁、第121-129頁、第133-137頁、第147-157頁、第159-189頁、第191-203頁、第253-293頁、第297-2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萬元),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以「羅文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偽造文書名稱」、「偽造文書名稱/單據編號」欄位所示文書之行為,均係表示以「羅文駿」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之意思,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羅文駿」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羅文駿」之人,被告均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以換貼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於現今生活中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偽造影本自與偽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應認為影本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足以為表示身分之用意,則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神鷹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行使,堪認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所示,偽造印章及持偽刻印章偽造「羅文駿」印文及偽造「羅文駿」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所示,多次先後行使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用身分之目的,顯見被告數次行使犯行是以單一犯意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擔任「百川十方」社區總幹事期間,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手法於如附表四所示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於擔任「百川十方」社區總幹事期間,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百川十方」社區款項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及事實欄二(二)、
(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期間為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均早於被告上開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即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涉犯本案),從而,被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犯身分被查知而不利就業,竟掩飾其真實身分,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冒用他人身分應徵工作、製作私文書,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國分身分證及私文書之信用性;又受僱神鷹公司後經派駐至「百川十方」社區擔任總幹事,本應勤勉忠實為執行業務,竟為謀金錢利益,變造不實之支領憑條,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復未依「百川十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將提領之款項支付與相應之廠商,反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對「百川十方」社區財務運用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從中獲得不法金錢,所為均應予以嚴厲非難,復未能與告訴人神鷹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4-2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羅文駿」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之偽刻之「羅文駿」印章2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及變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既均由被告行使後而交付予神鷹公司、「百川十方」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二)、(三)所示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二(二)、(三)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取得之款項依序為79萬4,400元、17萬3,18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員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1一、二(一)羅慶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羅文駿」印章貳個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羅文駿」署押及印文均沒收。2二(二)羅慶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二(三)羅慶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1員工個人履歷表「羅文駿」簽名1枚(應徵人員簽名欄)偵字卷第45-46頁2總幹事應徵問答卷「羅文駿」簽名1枚(簽名欄)偵字卷第51頁3金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契動契約聘僱契約書「羅文駿」簽名1枚(乙方簽章欄)偵字卷第47-49頁4新進人員約定書「羅文駿」簽名1枚(勞方簽署欄)偵字卷第50頁5金鷹保全職工服裝領用表「羅文駿」簽名1枚(領用人簽章欄)偵字卷第44頁附表三: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單據編號日期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1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項審查表單/000000000106年9月30日「羅文駿」簽名2枚(申購單、支出憑證總幹事欄)偵字卷第111頁威盟資訊有限公司單據號碼MZ00000000000000號出貨單(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106年9月30日「羅文駿」簽名1枚(單價欄、金額欄)2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購單/0000000000106年10月11日「羅文駿」印文1枚(總幹事欄)偵字卷第123頁3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0000000000106年10月15日「羅文駿」印文1枚(總幹事欄)偵字卷第127頁4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項審查表單/0000000000106年10月26日「羅文駿」印文1枚(支出憑證總幹事欄)偵字卷第129頁東正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106年10月18日「羅文駿」簽名1枚(客戶簽收欄)5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0000000000106年10月26日「羅文駿」印文3枚(申購日期欄、領款人欄、社區主任欄)、簽名1枚(領款人欄)(起訴書漏未論及「羅文駿」印文2枚、簽名1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偵字卷第133頁6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購單/0000000000106年10月26日「羅文駿」印文1枚(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37頁7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0000000000103年11月15日「羅文駿」印文1枚(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47頁8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購單/0000000000106年11月22日「羅文駿」印文1枚(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51頁9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項審查表單/0000000000106年11月27日「羅文駿」印文1枚(支出憑證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53頁東正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106年11月18日「羅文駿」簽名1枚(客戶簽收欄)10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項審查表單/0000000000106年11月22日「羅文駿」印文2枚(申購單社區主任欄、實際金額欄,起訴書漏未論及印文1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偵字卷第155頁11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項審查表單/0000000000106年11月27日「羅文駿」印文1枚(支出憑證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57頁12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0000000000106年11月27日「羅文駿」印文2枚(領款人欄、社區主任欄,起訴書漏未論及印文1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偵字卷第161頁13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0000000000106年12月1日「羅文駿」印文1枚(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65頁14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0000000000106年12月1日「羅文駿」印文2枚(核簽意見/附件欄、社區主任欄,起訴書漏未論及印文1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偵字卷第169頁15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00000000000106年12月20日「羅文駿」印文1枚(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73頁16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0000000000106年12月26日「羅文駿」印文1枚(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77頁17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項審查表單/0000000000106年12月26日「羅文駿」印文1枚(支出憑證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79頁東正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106年12月18日「羅文駿」簽名1枚(客戶簽收欄)18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項審查表單/0000000000106年11月27日「羅文駿」印文1枚(支出憑證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81頁19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0000000000106年12月26日「羅文駿」印文2枚(領款人欄、社區主任欄,起訴書漏未論及印文1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偵字卷第185頁20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0000000000106年12月26日「羅文駿」印文1枚(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89頁21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購單/0000000000106年12月26日「羅文駿」印文1枚(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193頁22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項審查表單/0000000000106年12月26日「羅文駿」印文1枚(支出憑證社區主任欄)偵字卷第201頁附表四:
編號時間原金額(新臺幣)變造金額(新臺幣)詐騙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06年10月6日1萬1,288元11萬1,288元10萬元偵字卷第109-111頁、第101頁、第255頁、第267頁2106年10月11日2,000元3萬2,000元3萬元偵字卷第113-115頁、第255頁、第269頁3106年10月11日3,942元2萬3,942元2萬元偵字卷第117-119頁、第255頁、第271頁4106年10月17日4,500元5萬4,500元5萬元偵字卷第121-123頁、第256頁、第299頁5106年10月23日3萬870元13萬870元10萬元偵字卷第125-127頁、第257頁、第273頁6106年11月3日1,961元6萬1,961元6萬元偵字卷第131-133頁、第258頁、第275頁7106年11月7日5,000元4萬5,000元4萬元偵字卷第135-137頁、第258頁、第277頁8106年11月16日2,800元6萬2,800元6萬2800元偵字卷第141-143頁、第259頁、第279頁9106年11月17日4,429元10萬4,429元10萬元偵字卷第145-147頁、第259頁、第281頁10106年11月27日4,500元3萬4,500元3萬元偵字卷第149-151頁、第260頁、第283頁11106年12月1日1,863元1萬1,863元1萬元偵字卷第159-161頁、第261頁、第285頁12106年12月6日4,000元4萬4,000元4萬4,000元偵字卷第163-165頁、第261頁、第287頁13106年12月29日7,600元6萬7,600元6萬7,600元偵字卷第175-177頁、第263頁、第289頁14107年1月12日1,465元5萬1,465元5萬元偵字卷第183-185頁、第264頁、第291頁15107年1月9日4,500元3萬4,500元3萬元偵字卷第191-193頁、第264頁、第293頁合計79萬4,400元備註:被告取款後,未將編號8、12、13「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支付予廠商,因而詐得各該編號「變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附表五:
編號取款時間款項來源數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06年12月12日玄奇科技有限公司應付款8萬8,000元偵字卷第167-169頁2106年12月12日福隆鎖匙刻印行應付款3萬400元偵字卷第171-173頁3107年1月8日玄奇科技有限公司應付款3萬1,500元偵字卷第189頁4107年1月12日台灣電力公司應付電費2萬3,285元偵字卷第195-197頁合計17萬3,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