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561號原告 謝振忠 訴訟代理人 謝沛卿 原告 謝梁蘭香
謝沛均 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87年度促字第64673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399,105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88年度執字第3414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以該執行案卷已銷毀,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顯示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函覆原告謝振忠表示尚積欠本金399,105元未清償乙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