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庭均
潘俊佳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何○翊(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沿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埤寮國中路往縣道154乙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國中路與產業道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產業道路往斗六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天候及路況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丁○○受有右側脛骨粉碎併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右下肢傷口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何○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共約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何○翊告訴被告丁○○,及被告2人相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告訴人乙○○、何○翊調解成立,而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請求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