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鳥松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96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丙○○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匯款釐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翌(19)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50,000元、54,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二)同年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屏東戶政單位,佯稱乙○○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將遭法院凍結,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另一安全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匯款30,000元、30,000元、9,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三)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鳥松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五)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予同事使用,伊未使用該帳戶云云。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詐欺集團成員對此亦知之甚明。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而導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窘境。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事使用,已與一般有理智之人管理帳戶之方法不符。甚且,被告於同事未返還其帳戶時,亦未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此與常情亦相違背,足認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係為免存提款情形遭人追查,故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以帳戶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付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對於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