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三行:「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部分編號1補充更正為:「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和人合簽六合彩,並沒有經營等語。惟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內有一則「 愛嬌 今日所下注牌支全取消」之簡訊(見偵查卷第32頁),並有通話譯文在卷可稽,且觀以扣案之簽注單、計算清單及每期中獎對照表,其上之人名與六合彩號碼之記載,倘被告僅係向他人簽賭,自不可能會有他人簽賭之簽注單,足認被告係經營六合彩供賭客簽賭無訛。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編號2及編號4均應更正為「00-00000
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期間長短,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手機1支、簽注單5紙、計算清單1紙及每期中獎對照表2紙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係為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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