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協助 林姵晴 與其小組頭「阿德」核對簽賭帳目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林姵晴實行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固 陳明希 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業如前述,尚非重罪;且被告所述應予憫恕情節為被告離婚,且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只能工作半個月,實際月收入僅約有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至1萬9200元等情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然此均與被告犯行本身是否顯可憫恕不同,本院認本件尚無該條規定之情形,自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協助對帳以幫助林姵晴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歪風,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手機門市店員,月收入約1萬5600元至1萬9200元,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09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
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嗣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原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緣乙○○與林姵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係朋友,乙○○明知林姵晴有經營地下簽注站之情事,而「阿德」係小組頭,竟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先由「阿德」聯絡不特定賭客下注蒐集簽注單,將上開簽注單傳送予林姵晴後,復由乙○○轉傳「阿德」、林姵晴開獎後帳目核對資訊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係以二星每注72.5元、三星每注63.5之價格,自1至49號數字圈選2組、3組號碼簽注,再視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星依此類推),可得5,700元;簽中3星者,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所繳簽注金則歸林姵晴所有。嗣於107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林姵晴復檢視扣案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其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阿德」、林姵晴核對帳目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介紹「阿德」向林姵晴下注,「阿德」係小組頭,林姵晴係上游組頭,因林姵晴怕要不到帳款,故林姵晴要求伊,一定要透過伊轉達較有保障等語。經查,警方在林姵晴住處扣得手機2支,經觀以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 嘉緯 之被告,「嘉緯」稱:「姊早:上週為止付您貨款36700」、「都核對完了?明天麻煩您跟政憲收現金」、「下週72.5、63.5,共要付您多少?」及「四星結清,二三欠你249300」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份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於林姵晴經營地下簽注站乙節知之甚詳,竟仍在其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協助小組頭「阿德」及林姵晴核對六合彩帳目,自屬對林姵晴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提供助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