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宴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瑞宴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數位照相機壹台(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數位相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一張,則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