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其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積欠債務,一時需款使用,即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達三十萬元,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