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4732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訴訟代理人 李中平
甲○○
被 告 丙○○原名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47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麥侃哲,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麥侃哲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9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5年4月18日為止,簽帳消費共計積欠112,975元未給付,
其中110,218元另應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
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