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章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附表編號3案件,其判決法院為本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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