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丞傑
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第38295號、第38296號、第40310號、第4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丞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或大麻煙油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丞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76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9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頁至第4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頁至第4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3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頁、第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97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 李柏毅 、 陳威霖 、 林哲豪 、 周子揚 、 李睿騰 於警詢時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5頁至第6頁、偵四卷第5頁至第6頁、偵五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柏毅手機內取得李柏毅和被告對話紀錄、被告和李柏毅交貨時之車牌軌跡辨識及路線圖暨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內取得備忘錄截圖及被告和林哲豪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被告手機內取得被告和『 李騰騰 』對話紀錄暨備忘錄截圖、被告手機內取得被告和陳威霖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取得被告和周子揚對話紀錄各l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9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五卷第12頁至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757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就其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學(偵一卷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50頁),嗣另向警方陳報毒品來源有楊○翔,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陳○學、楊○翔2人(涉及偵查不公開部分,相關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遮掩),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5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17905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8298號114年4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9040號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39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其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二)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達13次,次數非少,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各依上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大麻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陳報之在職證明、捐款證明、家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所犯13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且所販售毒品數量均尚非甚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第103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為如附表二「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該等毒品煙彈係其自己施用所用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103頁),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張丞傑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2
大麻煙彈4顆、普通煙彈1顆
張丞傑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販賣時地一覽):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之毒品
及數量
1
李柏毅
113年2月26日1時38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l94巷24號前
2,200元
大麻煙彈1顆
2
陳威霖
113年3月23日17時21分許
張丞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前
1,500元
大麻煙彈1顆
3
林哲豪
113年3月30日
20時19分許
張丞傑上址住處1樓前
3,000元
大麻煙彈1顆
4
周子揚
113年4月1日
14時28分許
張丞傑上址住處
6,000元
大麻煙油1罐
5
周子揚
113年4月6日
23時22分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2,500元
大麻煙彈1顆
6
林哲豪
113年4月9日
12時許
張丞傑上址住處地下室2樓
3,000元
大麻煙彈1顆
7
李睿騰
113年4月29日
16時48分許
張丞傑上址住處1樓前
3,000元
大麻煙彈1顆
8
林哲豪
113年5月14日
21時29分許
張丞傑上址住處1樓前
3,000元
大麻煙彈1顆
9
李睿騰
113年5月15日
12時許
張丞傑上址住處地下室2樓
1萬元
大麻煙油1罐
10
林哲豪
113年5月15日
20時17分
張丞傑上址住處1樓前
3,000元
大麻煙彈1顆
11
周子揚
113年5月30日
22時34分許
張丞傑上址住處1樓前
2,200元
大麻煙彈1顆
12
林哲豪
113年6月2日
18時32分許
張丞傑上址住處1樓前
1萬元
大麻煙油1罐
13
李睿騰
113年6月8日
17時55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公園旁
3,000元
大麻煙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