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慶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ꆼ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因未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於103年8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3年8月25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年│││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月間某日至97年2月│97年2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2日晚間7時15分止│間至97年2月2日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877號│97年度偵字第110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98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31日│99年2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判決│97年11月24日│100年5月26日│││確定日期│││├───┴────┼───────────┼───────────┤││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備註│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4││││日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3年8││││月2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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