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佑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佑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佑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曹佑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1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犯罪之手段、侵害不同之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情形、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受刑人曹佑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8/07/25108/08/30~108/08/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87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決日期109/03/30110/09/1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87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9/16110/11/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得易服社勞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2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