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 吳佳珊
吳佳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 吳承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調字第30號卷第85頁),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進財 (於民國106年8月1日死亡)之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已由被告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並匯入被告指定之新營郵局帳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4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由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438元,應由被告應按每人1/4返還原告及母親 吳玉英 計三人(吳玉英已將其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平均受讓,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88,664元);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100年12月23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示,由被告領取之死亡給付(即3個月喪葬津貼)63,027元,應由被告應按每人1/3返還原告(吳玉英當時無投保勞保),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1,009元,惟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另被繼承人吳進財投保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之保險金部分,其受益人為原告二人及被告平均分配,本件基本保額35萬元,爰依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請求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116,666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調字第30號卷第11-17頁),足見本件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請求,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臺南市新營區;訴之聲明第2項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之請求,其契約履行地雖在臺北市,但因原告並未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起訴,而係對被告起訴,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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