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上訴人 傅信崴

戴佳恩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7、32100、39955、4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上訴人傅信崴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㈦以及戴佳恩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戴佳恩、傅信崴(下合稱上訴人等)加入販毒牟利之犯罪組織,戴佳恩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與 陳俊諺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之犯行;傅信崴有事實一㈡㈢所載與陳俊諺共同販賣愷他命各1次,以及有事實一㈦所載之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菸彈等犯行,因而就戴佳恩事實一㈠部分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後者,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4月(與後述貳部分定執行刑2年);就傅信崴事實一㈡部分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後者;事實一㈢以及一㈦分別論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3年6月、3年9月、5年,定執行刑5年6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等僅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戴佳恩之上訴意旨略稱:伊個性木訥老實,不擅言詞,是一位心地善良且熱心公益者,長期持續捐款至公益團體、社會福利機構迄今,並非素行不良者,經歷多年偵、審過程,應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依民國107年8月8日公布施行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只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且合於第2點所述12條款情形之一者,即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此12款情節包含初犯、過失犯罪、基於義憤犯罪、非為私利犯罪、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犯罪後入營服役、現正就學中、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等,伊已符合多款情形,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予緩刑宣告,但原審並未審酌上情給予伊緩刑之宣告,判決違背法令。又伊父母、祖母均罹重病,均無謀生能力,必須仰賴伊扶養,依伊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二)傅信崴之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之認定,伊只是底層角色,參與之3次販賣毒品行為僅有愷他命10克、大麻菸彈1支等零星少量交易,犯罪情節非重大。又伊出身單親家庭,自幼與父親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祖母同住,祖母因長年患病而居於專業療養機構,導致伊經濟負擔沉重而患上焦慮症,目前伊有正常工作且已經深切反省,過往素行良好,於行為時甫滿22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誤交損友而觸犯刑章,有法重情輕之情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調查職責未盡且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經核尚無不合。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裁量時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而妥適量刑(見原判決第14、31頁),雖未細載傅信崴為單親家庭、戴佳恩之父母、祖母均病重等節,仍無違法可言。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107年8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僅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非謂符合該要點各款者均應宣告緩刑,此由該要點明載「宜」宣告緩刑即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參與販毒情狀,不宜宣告緩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亦難率指為違法。

六、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戴佳恩事實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戴佳恩有事實二所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毒品等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後者,處戴佳恩1年,並為沒收(追徵)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戴佳恩僅就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戴佳恩之上訴。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戴佳恩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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