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

原告全球大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

被告 施瑤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6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月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麗玉,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12年5月24日新北重工字第1122123136號有關原告主任委員變更之同意備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經被告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瑤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5時49分許,騎乘懸掛AMW-889號車牌之998-DFL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球大富貴」住宅大樓,侵入上址大樓地下1樓,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的方式,竊取該大樓所有之電纜線、電線零件1批(下稱系爭電纜線,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可以賠償阿,等伊16年出監以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42、1943號刑事判決審認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復到庭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竊盜行為既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為服刑狀態無法賠償云云,惟此核係被告賠償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併此指明。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已主張被告所竊取之系爭電纜線之價值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價值亦未爭執,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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