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宋彥威 社工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對人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9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受安置人甲、乙之父,長期帶甲、乙居住於自家貨車上,甲、乙身體未受適當清潔,並有向路人乞討之情況,乙患有心血管疾病,未穩定回診,就學亦不穩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將甲、乙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24日止。丙未能提供甲、乙妥善照顧,且自112年5月即不知去向,為甲、乙之人身安全及照顧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丙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應,有114年6月11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甲已考取丙級中餐證照,現已成年,惟其仍在就學,尚缺乏完整自立能力,宜由安置機構持續輔導,甲亦同意延長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憑,乙之心血管疾病持續穩定治療,二人均受到良好照顧,丙行蹤不明,且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