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告 蕭士珉
被告 涂貫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涂貫一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蕭士珉則於114年4月8日具狀送至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