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啟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啟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應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等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乃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則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判決而告確定,並非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本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依判決時間而論,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為附表編號5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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