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訴人 李怡 瑱
被上訴人 王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於原審追加請求匯款4萬6,000元之損害,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3,200元,尚須補繳1,55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邱逸先
法官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