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張家銘 相對人 江美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6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林內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即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29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等卷宗核對屬實,本件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