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 年度 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永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恆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詐欺取財罪5次、交通過失傷害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各1次,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相關,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懇請裁定5年執行刑,因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編號3案件所延伸發生,當時並無故意犯此罪,懇請法官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中旬
110.02.08
110.08.13至
110.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1747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245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389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08.23
111.08.29
112.0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
確定日期
111.08.23
111.10.05
112.02.2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9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88號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8號)
編 號
4
5
6
7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10.07.02(聲請書誤載為110.07.21-110.08.04)
110年4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
110.02.07至
110.02.12
111.04.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1311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4220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4697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469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2.03.08
112.04.20
113.07.30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確定日期
112.04.11
112.06.07
113.07.30
114.01.22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94號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