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福議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林明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福議於民國102年6月15日落網時,無論於桃園國際機場或亞東紀念醫院,其間數小時警方均未對被告施用戒具,被告得於醫院內自由走動,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無非求迅速發監執行,希望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倘若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則須遮掩度日,無法計畫人生,故被告無逃亡之意。
被告之父長期居住於安養院、母親則為重度腎衰竭患者,均年命不永,被告將來所受之刑期必然非短,倘若於刑期執行前無交保機會,實為剝奪被告盡孝道之人權。請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於102年8月12日予以羈押。嗣於
102年10月29日經訊問後,認其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裁定自102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扣案之毒品、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證據,且前經本院審判結果,以被告確係以一行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而於102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2月在案,故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訛。被告所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期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係涉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263.48公克之海洛因入境,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