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張琦玲
張琦璧
蔡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 律師
被 告 彭機敏
江芳璱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建簡字1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彭機敏應給付原告張琦玲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 陸元 ,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機敏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琦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機敏以新臺幣參
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張琦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張琦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址現由其與胞妹即原告張
琦璧、母親即原告蔡麗華共同居住,被告彭機敏則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該址現由被告彭機敏與其子及子媳江芳璱共
同居住。
(二)惟查,被告彭機敏所有系爭4樓房屋疑因年久失修,或長
年於前陽台處養植盆栽卻未置底盆,致樓地板防水失效、
混凝土老化等因素產生裂縫,最早於民國(下同)106年5
月31日,原告張琦璧即曾向系爭4樓住戶即被告江芳璱反
映疑因其家中澆花水量過大溢到地板,造成系爭3樓房屋
前陽台天花板吸頂燈處產生滴水,燈罩內並有積水、生鏽
,天花板油漆亦生剝落情形,獲被告江芳璱表示將減少澆
花水量;然於107年1月間,原告等所居住系爭3樓房屋前
陽台天花板吸頂燈處又開始滴水,遮雨棚亦生鏽蝕,且天
花板油漆剝落、壁癌,連地板均有積水,原告張琦璧再次
與系爭4樓房屋住戶即被告江芳璱溝通,經該住戶同意將
花盆拿去頂樓,漏水狀況始稍獲改善。
(三)詎於108年12月中,原告等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天花
板吸頂燈處竟又開始滴水,且24小時不間斷,斯時漏水情
形更擴大漫延至客廳天花板處,造成天花板、牆壁、窗框
處有嚴重壁癌外,住處家具、電器亦有遭致破壞之疑慮,
加以該濕氣恐致病菌叢生,進而危害系爭3樓房屋住戶衛
生環境及身體健康,更因漏水情形持續發生,夜間滴漏聲
響不斷,亦嚴重侵擾系爭3樓房屋住戶居住安寧,使原告
等精神上均受有重大損害,無法安寧入睡而致精神焦慮、
情緒不穩,身心受害;尤其,原告張琦璧於109年2月間再
次向系爭4樓房屋住戶反應卻未獲置理,雖曾委請里長居
中協調,然109年農曆春節後經里長電話聯繫,只見被告
江芳璱反應激烈,而原告張琦璧依其意思委請抓漏廠商檢
測,復遭拒於門外,只能於系爭3樓房屋觀察,而經廠商
研判系爭4樓房屋陽台地板防水層疑已老化,若放置盆栽
或排水管破裂,即會發生滴水不止之結果,並建議連同頂
樓違建水路一併檢測。
(四)為此,原告等乃由原告張琦璧為代表,先於109年2月27日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停止用水並出面商議修復暨賠償
事宜,雖獲被告彭機敏委請律師於同年3月10日以(109)柏
九字第109000310號函為覆,然該函文內容多與事實不符
,且提供之鑑定單位亦有未洽,乃於同年4月16日再委請
律師發函釐清雙方爭議,並於同年5月6日接獲系爭4樓房
屋住戶即被告江芳璱來訊表示,其等將於同年月7日進行
浴室冷熱水管換管工程,並要求原告等配合其進入系爭3
樓房屋針對「前陽台、客廳、浴室」等處之天花板及牆壁
漏水情況進行拍照存證,待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冷熱水管
換新完成,並觀察一至二個月後,若系爭3樓房屋前開漏
水處再無漏水,則願負責恢復原狀等語,原告等亦依其來
訊要旨配合相關檢修事宜,時至今日,系爭3樓漏水處果
未再生漏水情形,足見本件漏水確實係肇因於系爭4樓房
屋管線老舊所致。
(五)故而,原告等前於109年5月21日委請信匠裝潢有限公司就
本件漏水所致系爭3樓漏水處所需修繕工程進行報價,並
於109年7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二人應履行承諾賠
償相關修繕費用,並於109年8月5日獲被告簽收,惟迄今
均未獲被告二人為償,原告等方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如訴之聲明。
(六)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條例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
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本件造成系爭3樓房屋牆壁、天花板漏水之
原因,既係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管線老舊漏水所致,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因利用其專有部分而致生妨害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之正常使用情形,依法自應負擔修繕費用。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185條、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同法第213
條、同法第203條、同法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八)經查,被告彭機敏為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人,被告江
芳璱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人, 然渠 等明知該房屋之管
線老舊失修,卻長期放任,未予妥善之管理、維護,且仍
繼續用水,致生系爭3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漏水情形,
除妨害系爭3樓房屋之使用利益外,更已造成系爭3樓房屋
住戶人員身體健康及精神受損等情,業經原告等敘明如前
,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足見原告等所言非虛,則依前開
法規暨實務見解,原告張琦玲身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自得請求被告彭機敏、江芳璱共同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失,即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3,000元
,以及自109年8月5日其等收受律師函(原證十四參照)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遵循,鈞院93
年度訴字第2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024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準此可知,居住安寧亦為人格
權之一環,若對他人居住區域之侵擾,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本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尤其針對房屋漏水案件,若住
戶須持續忍受水滴滴落不絕之噪音、漏水侵擾生活品質之
低落,即已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被害
人自得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十)經查,原告張琦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張琦璧為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蔡麗華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各年
約58歲、55歲、79歲,均為實際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內之
人,卻因被告二人未即時修繕系爭4樓房屋管線且持續用
水之故,導致系爭3樓房屋嚴重漏水,而觀諸原告等提出
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可知,該屋之前陽台天花板
燈具滴水、牆壁油漆剝落、壁癌叢生、窗框滴水、鏽蝕,
漏水情形甚漫沿至客廳及浴室,屋內尚有數個接水器皿,
日夜承接漏水等情,已非常人所得忍受,足認漏水情節並
非輕微,而原告等人居住其中,長期忍受該惡劣屋況,呼
吸道、免疫系統及精神均受有嚴重傷害,尤其原告蔡麗華
年歲甚長,更係不堪其擾,均已嚴重影響原告三人之生活
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
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自屬情節重大
,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各5萬元。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ぇ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琦玲113,000元,其中63,000元自民國109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50,0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琦璧新台幣50,000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蔡麗華50,000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未漏水前原告有施工,可能導致漏水,也未事
先跟被告說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該建
物為4層RC建物之第三層,前陽台天花板有 白華 、水漬、
花油漆剝落,客廳天花板也有油漆剝落、白華,與客廳相
鄰浴室天花板有水漬,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
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系爭房屋漏水等原因
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110年3月9日新北院賢民節109年板建簡字第104號函
囑,本會鑑定人於110年4月14日會同釣院法官至鑑定標的
物現場履勘製作勘驗筆錄,法官指示本會就原告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漬、水滴
、白華之原因為鑑定,並將漏水所需修復方法、項目、費
用等一併鑑定):1、(原告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漬、水滴、白華之原因?)
原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3樓房屋天花板油漆
剝落、水漬、水滴、白華之原因為被告同址4樓房屋廁所
埋設於結構體內之原有給水暗管滲漏所致。2、漏水所需
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1)修復方法:因標的物3樓房屋
系爭滲漏水部位已一年多沒有滲漏,所以有關管線滲漏部
分不另提供修復方法,就標的物3樓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損
處其修復方法建議如下:前陽台、客廳平頂、客廳外牆及
廁所天花板等因滲漏水產生油漆剝落、水漬及白華等受損
部位其修復方法是先將油漆剝落、水漬及白華等部位刮除
清理,補土填平後重新上水泥漆(上漆以整面為原則),
完成後受損燈具再依原樣式更新。(2)修復項目及費用詳
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修復費估算表(詳附件六),修復費用
總額經估算為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整。有該會
110年9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2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為原告張琦玲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至同址4樓(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房屋則為被告彭機敏所有,此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彭機敏應給付之修復
費用(3樓之修復所需費用)在34446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至逾此之費用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採。另原告等三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系爭原告張琦玲區分所有
3樓房屋前陽台、客廳平頂、客廳外牆及廁所天花板等因
滲漏水產生油漆剝落、水漬及白華等受損情形,已如前述
,衡以被告等之過失程度所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對
原告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機
敏應給付原告張琦玲3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張琦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