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佰玖拾玖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叁佰玖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佰玖拾玖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其上訴理由狀雖稱:被告並未隨同同案被告 周學義 、 林高弘 、 涂清文 等人上山竊取牛樟菇,伊僅幫周學義將車開回家,伊並未與周學義等人有分贓行為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學義、林高弘、涂清文(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原審卷第31頁、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甲○○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取,而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宣告刑,減其刑期及金額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審所諭知緩刑2年及令應於3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扣案之鐮刀3支、銼刀
4支、手電筒3支、鏡子2只沒收等部分,仍應依該宣告執行,附此說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按本院定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行審判程序之傳票,係於96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其兄代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