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抗告人 蔡弼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 昱伶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4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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