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0號
原告 董怡君
被告 郭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費用共19,450元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7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3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39線公路起點往北0.5公里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公路由北往南駛至,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門診就醫、手術、藥品及購買醫療護具等費用,共計61,064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害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至恢復正常工作共47日,看護費共94,000元。
⒊交通費:原告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共2,725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每日工資為1,367元,受傷期間共47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4,239元;另家人陪伴住院及回診請假5日,每日工資為1,500元,亦受有工作損失7,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不是伊撞的,伊沒有過失,現在也沒能力負擔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有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刑事警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確有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伊沒有過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門診、手術費用及購買醫材、醫療護具等費用共61,064元,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收據、成大醫院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23頁),經核門診、手術費用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而醫材、醫療護具等費用,衡情原告手術後之傷口需使用上開醫療材料定期更換並重行包紮傷口,以及固定受傷部位,亦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刀住院,出院後由家人照顧4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94,000元。依上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1時14分至同日16時22分,至急診掛號就診;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期間接受左側橈骨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須使用腕護具固定等語(刑事警卷第17頁),依此醫囑堪認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以1個月為已足。又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照護人員,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親屬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之情況下,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是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2,725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傷期間,47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1,367元,受有工作損失64,239元,並提出員工薪資表為憑(附民卷第29頁)。依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原告主張其休養47日不能工作,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另依原告之薪資表所示,原告月薪為41,000元,每日薪資為1,367元(計算式:41,000元÷30日=1,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於休養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64,249元(計算式:1,367元×47日=64,249元),而原告僅請求64,239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家人請假陪伴住院及回診之工作損失7,500元云云,惟此非原告本人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得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107年度、108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602,459元、563,30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107年度、108年度均無課稅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42頁)。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腳踏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刑事偵卷第12頁),是本院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712元【計算式:(醫療費61,064元+看護費30,000元+工作損失64,23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248,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