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陳金鎮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相對人 陳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輝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金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金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陳輝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近年因罹患失智症、其他腦血管疾病、葉酸缺乏性貧血,狀況日益嚴重,相對人配偶亦罹患末期腎疾病、腎臟透析依賴、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腦梗塞之左側小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等多項疾病,相對人夫妻因認知能力大幅下降,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聲請人為其何人、總共生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其均無法正確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3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77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子陳金承、 陳昱安 、相對人之孫 陳威霖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固具狀表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均無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求指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關係人陳金承於本院111年5月3日調查程序中已到庭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陳昱安亦到庭同意由陳金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1年5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81頁),考量關係人陳金承、陳昱安均為相對人之子,均為相對人目前之最近親屬,爰併指定陳金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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