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和樹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即26日)
凌晨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樓之住處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麻油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即26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行經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南投縣名間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39點9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和樹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和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
3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在案,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明,竟復於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責;⑵幸未肇事,而未造成人身之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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