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上訴人 沈經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沈經陸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並沒有參與本案犯罪,也未獲得任何報酬,只是幫同案被
賴南嘉 (業經判刑確定)將寄貨單收據交給不詳年籍之男子「 王志宇 」,原判決卻認定其受王志宇指示,在旁監控賴南嘉寄送本案毒品,而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賴南嘉陳述其通訊軟體Line與其之對話可能未刪除,然原判決既認定其負責監控,怎可能不要求賴南嘉將該對話刪除,而留下訊息供警方偵辦?又認定其為運送毒品共犯,卻對於其在此運送毒品中獲利均未著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供述自始一致,而賴南嘉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㈢其於原審請求調查證據,原審未調查即逕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其已自白犯罪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法院應給予緩刑,原判決竟未給予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暨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賴南嘉之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賴南嘉陳述上訴人與王志宇委託寄送毒品等語係屬有據;上訴人於賴南嘉寄送毒品後,有交付賴南嘉報酬;上訴人與賴南嘉、王志宇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賴南嘉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已無與上訴人聯繫寄送毒品之相關紀錄,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運輸毒品罪,僅就毒品為轉運輸送,即已該當,不論是否意
在圖利,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則未論其獲利與否,尚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調查賴
南嘉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紀錄,原審於同年5月10日勘驗後,上訴人於該期日及同年6月19日審判期日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有各該期日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6、1
18、137、200頁)。並無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㈢之指摘,係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並未自白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無被害人,
上訴意旨㈣謂其已自白犯罪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應給予緩刑云云,尚屬無稽。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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