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78號
原告 王許絹
訴訟代理人 曹雯青
被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移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1萬元整。被告自111年8月起拒繳租賃地之大樓管理費,另以擔保金折抵(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月17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租金2萬元,被告積欠自111年9月17日到112年1月16日共4個月租金4萬元,及111年8月至112年1月16日共5.5個月未繳付之管理費7,700元,扣除締約時被告繳付之押租金2萬元,尚欠原告27,700元未為給付,原告得依兩造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租。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原告協助繳納收據、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管理費共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27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