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戰神」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
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查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及易科罰金規定均有修
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
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就共同正犯及易科罰金等適用,應依舊法。
四、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
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
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
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戰神」一台(含IC板一塊),雖非被告所有,然
為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院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諭知沒收之宣告。另
扣案之機台內現金新臺幣八千六百八十元,則為被告因犯本
罪所取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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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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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分│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二│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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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行附屬於主刑之│
│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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