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 謝志強 相對人 謝慶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鳳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28,588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323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7號),訴訟已屬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8月24日以雄院和106司聲司松字第858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