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被 告 黃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通信代為申辦各項銀行貸款
相關事宜,原告已於110年2月23日代為辦理銀行申辦貸款
並核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約被告應給付25,000元及
依委託契約第四條約定逾期者每二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
酬費用1%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依契約書第八條雙方合意選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
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
人,雖兩造契約書第8條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
之管轄原則,被告設址「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