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慶因犯業務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俊慶因犯業務侵占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2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決;編號2: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