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游憲勇 即信和行

相對人 廖根儀東豐鑿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112司執全字第3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為權利之行使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臺東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以及送達回執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及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期間內未為權利之行使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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